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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政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孟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僅 於上訴狀聲明:「原判決關於部分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 回上訴。又本件第一審判決並非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如上 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 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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