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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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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鴻傑律師即陳浩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浩堯於民國10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繼承人陳浩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繼承人陳浩堯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至112年6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968元,利息3,031元,合計240,999元,又被繼 承人陳浩堯於11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08 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爰依契約與 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歷史帳務、被 繼承人陳浩堯死亡除戶謄本、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08 4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139-140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陳浩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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