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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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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1號 原 告 賴慧蓮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賴炬光 楊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炬光為原告之胞兄,其於民國00 年00月間竟擅自取用原告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向第三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 其配偶即被告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 原告得知後已明確向渠等表示不願出借姓名或為任何不動產 或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不予理會。詎原告近日確認名 下財產狀況,驚覺系爭車輛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移轉,始 知賴炬光於102年間偽造原告署押並盜刻原告印章,使用原 告姓名之印文蓋印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並將系爭車輛移 轉予劉姓第三人。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違 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利,且賴炬光冒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 輛,係避免賴炬光負汽車所有權人責任,除讓原告成為系爭 車輛稅負之納稅義務人、車輛違規之受處分人,甚至可能在 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炬光於9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車輛,於 90年10月26日登記過戶至其名下,未曾將系爭車輛作為被告 楊美玲之兄經營饌宇企業有限公司送貨使用,此係因被告於 93年間居住於兩造父母購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規定社區停車位僅能停放登記於區分所有權人 名下之車輛,因此與原告商議後,於93年10月15日經原告同 意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101年間原告與賴炬光之父母 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賴炬光,隔年因系爭車輛老 舊不堪使用,賴炬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車行業者回收,經原 告同意下配合辦理過戶,於102年6月26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 戶予第三人劉某,被告對於過戶細節並不清楚,過戶登記書 上之簽名並非被告為之,印章亦非被告盜刻。又身分證件應 由所有者自行持有保管,非他人輕易所能取得,兩造並非共 同居住同一處所,若非原告提供證件,賴炬光如何取得。更 遑論93年與102年兩次過戶,距今多年時間,原告從未曾表 示賴炬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車輛每年 均須繳納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制責任險,豈有可能如原 告所稱近日方驚覺系爭車輛遭移轉等,原告主張顯不符常理 ,賴炬光並無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情事,無侵權行為。系 爭車輛非楊美玲所有,且楊美玲從未參與過戶登記,原告就 楊美玲如何為侵權行為,未為認何舉證。退步言之,倘賴炬 光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系爭車輛93年10月15日過戶登 記至被告名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10 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劉某名下,原告所指不利益亦 因過戶登記而消滅,亦未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不符侵害人格 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賴炬光為兄妹,系爭車輛為賴炬光所有,於93年10 月1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於102年6月26日將車籍登記予第三 人劉振邦時,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為原 告,並於簽章處蓋有「賴慧蓮」印文,及附有原告於95年12 月25日換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原車身分證明書上 ,而提出於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主異動 資料、102年6月26日過戶登記資料影本可佐(卷第77-79、8 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 之責。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原告之 簽名及盜刻印章,於102年6月26日使用原告姓名之印文蓋印 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件依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形式上觀之,原車主名稱欄 「賴慧蓮」之記載僅在表明車主姓名,並非賴慧蓮本人簽名 之意,且上開過戶申請係由代辦業者所辦理,則代辦業者填 寫全部資料,並無偽造簽名之問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偽造 其簽名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難憑採。 2.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原車主名稱欄後之簽章處,雖蓋 有賴慧蓮印文,並憑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原告主張蓋用此 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起訴 狀陳稱賴炬光於00年00月間擅自取用其身分證件,向第三人 購買系爭車輛,其雖明確表示不願出借姓名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不予理會,原告因念及父母觀感及手足情誼而未就被告 前開行為繼續追究等語(卷第10頁),然系爭車輛於90年10 月26日即登記為賴炬光所有,至93年10月15日方過戶至原告 名下,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可證(卷第 77-79頁),並非因賴炬光向第三人購買車輛而登記原告名 下,可見賴炬光自始並無因稅捐等特殊因素而有借名登記之 必要,則被告抗辯其因居住之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因 社區管委會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名下車輛停放社區停車 位,而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才於00年00月間辦理過戶一 節,堪值採信。又汽車辦理過戶須新、舊車主身分證件,衡 之常情,身分證件通常由該證件所有人持有、保管為常態, 而原告並未就其將身分證件交由母親保管一節為舉證,其主 張賴炬光擅自從兩人之母親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一節,自 難憑採,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同意辦理過戶並交付身分 證件供賴炬光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一情,無悖於常情,應 屬可採。則原告既將身分證件交付賴炬光並同意辦理車輛過 戶,則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時提供原告之印章蓋用印文以辦理 過戶登記,亦應屬原告同意之事項,尚難徒憑該印文非原告 親自用印或非其所慣用之印章所蓋,即認被告有盜刻印章之 侵權行為事實。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 偽造簽名、盜刻印章之侵權行為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00,00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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