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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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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童威齊 邱士哲 被 告 曾元宗 陳偉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元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曾元宗所簽訂之iRen 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元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偉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元宗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08時04分 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使用, 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 系爭汽車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陳偉捷於110年10月15 日07時53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汽車不慎於國道3 號北向51.1公里(中內車道,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李良 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又被告曾元宗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 後,迄今毫無音訊,是被告曾元宗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480元:被告曾元宗自110年10月 11日08時04分至110年10月15日07時53分止承租系爭汽車, 而以平日租金1,250元(每小時125元)、假日租金1,980元 及逾時租金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曾元宗應給付之租金為9 ,480元【計算式:(平日1日又2時:1,250元+(125×2時)+ (假日1日:1,980元)×(逾期2日:3,000元×2日)=9,480 元】。(二)油資7,731元:被告曾元宗承租系爭汽車,其 出車里程數為14萬2,678公里、還車里程數為14萬5,172公里 ,共使用2,494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被告曾元宗應給 付之油資為7,731元(計算式:2,494公里×3.1元=7,731元, 元以下4捨5入)。(三)盜油費1萬0,478元:被告曾元宗於 承租系爭汽車期間,將系爭汽車之車牌懸掛至其他車輛,並 至加油站使用系爭汽車之加油卡加油,共計盜用1萬0,478元 之油資。(四)通行費1,785元。另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 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顯示,系爭汽車之中古價值為38萬元 ,而其經被告陳偉捷使用並撞損後,其維修費用為119萬7,9 39元,已明顯大於車輛價值,回復原狀已有重大困難及費用 過鉅之情形,是原告乃將系爭汽車以11萬9,000元出賣予第 三人,故被告曾元宗依據系爭租約、被告陳偉捷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系爭汽車之減損價值26萬1,000元 (計算式:38萬元-11萬9,000元=26萬1,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曾元宗應給付原 告29萬0,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6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所命給付在26萬1,00 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元宗則以:被告曾元宗當初係為辦理貸款始將在原 告公司之租車資料交付與他人,而被告曾元宗發現遭到詐 騙後,有向警局報案但獲得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603號)在案。又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上之簽 名並非被告曾元宗所為,而行車執照、駕照及照片均係被 告曾元宗所有,但均為拍照後傳送予該辦理貸款之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偉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汽車於110年10月11日08時04分經以被告曾元宗 之名義出租後,於110年10月15日07時53分許,經被告陳偉 捷駕駛,不慎於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汽車撞損後 ,其修復費用過鉅,原告已將系爭汽車以11萬9,000元出賣 予第三人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自拍照片、行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專案說 明、聯繫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權威車 訊雜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3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曾元宗對此並未爭執,而被告陳偉捷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曾元宗給付29萬0,474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 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前於 110年10月11日8時4分以其名義登入原告之iRent-APP租車 系統,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汽車,惟為被告曾元宗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 2、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 之會員,其流程如下:被告曾元宗先行下載原告之租車系 統iRent-APP後,於110年1月9日18時58分22秒向原告申請 註冊會員資格【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手機號碼(並未限定 本人手機門號)、設定密碼、閱讀會員條款、上傳電子簽 名】及取得驗證碼後,隨後由被告曾元宗透過其手機利用 iRent-APP自拍照之設計功能立即性自拍其本人照片、國 民身正證件及汽車駕駛執照傳送予系統內供原告審核,以 此避免非本人持用他人證件冒用之嫌,再由被告曾元宗設 定綁定其欲使用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被告曾元宗 並於110年1月10日19時45分12秒經原告審核通過為iRent- APP租車系統之會員,其後被告曾元宗僅需輸入會員帳號 即身分證字號及其設定之密碼後,即可登入iRent-APP租 車系統進行租車作業,業據提出iRent-APP租車系統頁面 、被告留存於iRent-APP租車系統之自拍照、國民身正證 件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被告曾元宗申請會員註冊暨登錄 帳號紀錄及審核通過系統畫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核屬相符,且參以被告曾宗元自承上開系統 留存之自拍照為其本人、國民身正證件及汽車駕駛執照等 照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原告主張被告 曾元宗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格乙 節,應為真實,先予敘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宗元於110年10月11日8時4分曾以其名 義登入原告之iRent-APP租車系統,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 乙節,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被 告曾宗元辯稱汽車租車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且其當初 係為辦理貸款而將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料提供予 貸款業者,豈料,竟遭貸款業者詐騙用以向原告承租系爭 汽車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0 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被告曾元宗前係自行申請為 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員,並留存其電子簽名,已如前 述,且參以原告陳稱汽車租出單上被告曾元宗之簽名係以 申請註冊會員時所留存之電子簽名直接套印,故難單憑汽 車出租單上被告曾宗元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逕 認系爭汽車係遭他人冒用被告曾元宗之名義所承租;又參 諸被告曾元宗所提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核其告訴內容 乃被告曾元宗以訴外人陳信輝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供他人 使用,進而遭詐騙集團以該行動電話向被告曾元宗佯稱若 要申辦貸款,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查驗有 無呆帳、法扣等,嗣核貸後再將提款卡歸還,致使被告曾 元宗陷於錯誤而交付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因 而認陳信輝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然上開 告訴內容核與本件被告曾元宗所辯遭人詐騙iRent-APP租 車系統之會員資料無關,是被告曾元宗提出之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亦難認定其iRent-APP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料遭人冒 用承租系爭汽車;況依iRent會員條款第6條約定:「為維 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 ,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第11條約定:「會員必須 遵守App會員的會員規範及相關交易規定,會員且同意其 訂購行為以本公司(即原告)所示之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 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3頁),即選擇以iRent-APP系 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 車之確認方式,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iRen t-APP系統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 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 本件被告曾元宗既不否認係其自行將其申請之iRent-APP 租車系統之會員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則無論事後被告曾 元宗之帳號、密碼是否遭詐騙集團盜用,被告曾元宗仍應 負系爭汽車之租用者付費之責任。 4、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曾元宗)同意該 租用之小客車…、安全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 性能及狀況,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燃 料收費標準依甲方(即原告)所規範…」、第4條約定:「 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 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 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7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 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 負擔。」、第11條約定:「承租汽車…如發生損傷,甲方 同意乙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 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一)本租約 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甲方事先同意 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被 告曾元宗仍應負系爭汽車之租用者責任,已如前述,則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租金9,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自110年10月11日08時04分至110年10 月15日07時53分止承租系爭汽車,而以平日租金1,250元 (每小時125元)、假日租金1,980元及逾時租金每日3,00 0元計算,被告曾元宗應給付之租金為9,480元【計算式: (平日1日又2時:1,250元+(125元×2時)+(假日1日:1 ,980元)×(逾期2日:3,000元×2日)=9,480元】,並提 出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自拍照 片、行車執照、確認訂單歷程及專案說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9頁),核屬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2)油資7,731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承租系爭汽車,其出車里程數為14萬 2,678公里、還車里程數為14萬5,172公里,共使用2,494 公里,故以每公里3.1元計算,被告曾元宗尚應給付油資2 ,324元(計算式:2,494公里×3.1元=7,731元,元以下4捨 5入),並提出汽車出租單及里程費說明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41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3)盜油費1萬0,478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於承租系爭汽車期間,將系爭汽車之 車牌懸掛至其他車輛,並使用系爭汽車之加油卡加油,共 計盜用1萬0,478元之油資,並提出盜用加油卡明細及車輛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屬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通行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元宗承租系爭汽車後,尚欠通行費1,785 元未繳納,並提出通行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9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系爭汽車之減損價值26萬1,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格為38萬元,然系爭汽 車因系爭事故碰撞毀損後,經估算後之修復費用為119萬7 ,939元,故系爭汽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認無修復之必 要,原告遂將系爭汽車以11萬9,000元出售,惟與同款中 古車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顯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損害為26萬1,000元(計算式:38萬元-11萬9,000= 26萬1,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0 年10月份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 ,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曾元宗賠償系爭汽車減損之 損害26萬1,000元,應屬有據。 (6)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元宗給付共計29萬0,474元(計 算式:9,480元+7,731元+1萬0,478元+1,785元+26萬1,000 元=29萬0,474元),應予准許。   5、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元宗賠償29萬0,47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 22日(見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26萬1,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7時5 3許,因駕駛系爭汽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 損,又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格為38萬元,因系 爭事故碰撞毀損,經估算後之修復費用為119萬7,939元, 故系爭汽車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應認無修復之必要,原告 遂將系爭汽車以11萬9,000元出售,惟與同款中古車之正 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顯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 害為26萬1,000元(計算式:38萬元-11萬9,000=26萬1,00 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110年10月份 權威車訊雜誌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核屬相 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陳偉捷就此部分自認,堪 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計26 萬1,000元,應屬有據。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偉捷賠償26萬1,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曾元宗係依據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陳偉捷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汽 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 就26萬1,000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元宗給付 原告29萬0,474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偉捷給付原告26萬1,000元, 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在26萬1,000元範圍內之金額,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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