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34號 原 告 戴淑玲 被 告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 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813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然原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 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家維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稱只要拿 去出示一下即會還給原告,原告因此交付發票人用印為原告 所親用、然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系爭支票給許家維,是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 許家維填載,而原告不認識被告、亦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即訴外人林啓鐘、林遠吉,不可能核發如此高額之系爭支 票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遠吉以購買土地為由持系爭支票並背書 向被告調度金錢,而系爭支票上之用印既為原告所用,原告 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 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 ,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倘支票發票人欄之簽名或印章為真正,其主張簽 名或蓋章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支票 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 ,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惟按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有 明文,而其修正理由略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欠缺本 法所規定事項之一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但 當事人間有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 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 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 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效」,故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證明 執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 非善意外,執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 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陳:訴外人許家維有多次和我借票的經驗,交 給許家維的票,通常會先把發票人的簽章蓋好後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原告印章為真正 乙節,業已確認,依前開說明,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支票係為 原告所作成,故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時未填載金額及發 票日,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為此主張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次查,證人許家維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系爭支票 是我和原告借的,是因為訴外人林啓鐘問我有沒有票可以借 他,我才拿系爭支票借給林啓鐘,原告借我系爭支票的時候 沒有寫金額,通常如果我要寫金額的時候要和原告說,而我 當時交付系爭支票林啓鐘的時候,也有和林啓鐘說如果要填 寫金額要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而,揆諸前揭 說明,縱原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亦未 授權他人填載,原告仍不得僅以此對抗善意取得已載有應記 載事項之票據執票人。此外,被告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 付命令時,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已填載完畢乙節, 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細閱原告 於本院提出相關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 未載發票日或金額之無效票據,亦無相當證明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時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金額或未授 權他人填載為其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未盡其應負之舉 證責任,本院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尚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支票票號 戴淑玲 111年10月10日 500萬元 0000000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