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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TPEV 112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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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37號 原 告 鍾元鳳 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 被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黃稔筌 袁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臺 北捷運國父紀念館站之二號出口處,搭乘向下之1號手扶梯 由大廳層前往月台層,當日站外正下大雨,原告為甩水抖動 右腳,手扶階梯因眾人使用過後相當濕滑,原告因此自手扶 梯上跌下,並撞上同乘手扶梯之前方老先生,兩人一起跌落 手扶梯下。事發當時,被告站內之第一位保全人員將跌倒之 老先生扶起,未扶起原告,且未立即按下手扶梯緊急停止鈕 ,致原告仍倒於運行中之手扶梯下方,非常危險,被告站內 之第二位保全過來才按下緊急停止鈕,且是由其他乘客將原 告扶起,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瘀腫、左手臂擦傷、右腳背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下產生嚴重恐慌症, 沒有辦法立即就醫,待心情平復才能至醫院急診。  ㈡就原告上開受傷情事,被告設置及管理應有缺失:蓋捷運手 扶階梯為金屬,遇水會相當濕滑,應採防滑設置,尤其老年 人手腳支撐力微弱,下雨天很容易滑倒受傷。若無防滑設置 也應請捷運人員定時擦乾階梯,維持階梯之乾燥,以免濕滑 造成危險。若下雨天,應於手扶梯處放置警示標語,提醒乘 客階梯濕滑,應小心搭乘。事發當下,捷運人員未立即按下 手扶梯緊急停止鈕,也未扶起原告,讓原告一直處在運行中 的手扶梯下方,若頭髮因此捲進其中,後果不堪設想。因此 ,原告認為當時下雨天,乘客人來人往,手扶梯設置及管理 上有缺失,後續人員處置亦不當,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並於當下及後續產生嚴重焦慮、失眠及恐慌症,而被告不應 僅負新臺幣(下同)200元醫療費用。  ㈢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7,443元(含健保自費費用200元 及使用福保點數7,243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共計207,443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191條之3、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亦有多名旅客使用系爭電扶梯,原告原緊握扶手站立於 系爭電扶梯踏階右側,後又放開扶手改至踏階左側行走不慎 踩空跌倒,並撞倒站立於電扶梯踏階右側之男性旅客。捷運 站保全於月台層發現狀況即刻抵達並按下緊急停機鈕,確認 系爭電扶梯停機後,立即上前查看原告及男性旅客狀況,並 與其他旅客共同扶起跌倒之原告及男性旅客。嗣系爭捷運站 副站長亦抵達,男性旅客告知無大礙及搭乘捷運離去,副站 長即將原告帶領至月台石椅上藥及詢問狀況,並依原告要求 以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   ㈡原告未證明本件損害發生與被告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⒈原告原係站定於系爭電扶梯踏右側,然似係發現月台層往頂 埔方向之捷運已進站,旋改至系爭電扶梯左側向下移動,復 因急行、未注意其足下之情形而往前撲空跌倒。則本件原告 自己未及注意而不慎跌倒受傷,自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所致,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第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臺北聯醫)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乃係112年2月24日,非 本件事發當日,且該次診斷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然於原證 1第1頁事發當日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全無記載關於左側 膝部之受傷情狀,則究竟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是否與本 件有所關聯?又或係原告因其他事由所致?應有疑義,是原 證1僅說明原告之受傷事實,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間 之因果關係。又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才至精神科就診,與 事發當日相差有1個月之多,原告於112年4月10日該次就診 ,顯係因其長期症狀所為之固定回診追蹤,與本件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云云,並無理由:  ⒈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 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基於旅客公共安全及設備維護之目的 ,均依照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修建養護規則,於被告內部定 有每月、每季、每半年及每年度之檢修規定,定期檢修及保 養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以確保各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之 運轉及操作功能均正常,此有系爭電扶梯於本件事發前半年 內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當日系爭電扶梯 亦無故障報修情事。又被告於系爭電扶梯入口、中段及出口 ,均設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標語,並時刻播放廣播加 強宣導標語內容,以提醒旅客使用電扶梯時應「緊握扶手, 站穩踏階」,更於系爭電扶梯入口處加強宣導「年長者請改 搭電梯」,是以被告絕無設置不當、疏於管理或罔顧旅客安 全之情形。    ⒉被告於各捷運站均有安排清潔人員,於雨天時更加強及注意 站內地面乾燥,此由被證1之現場錄影畫面,包含進入系爭 電扶梯之入口、系爭電扶梯踏階及系爭電扶梯出口,均無任 何因濕滑而有反光之情況,及與原告同時使用系爭電扶梯之 其他旅客,也無因地面濕滑導致行走不穩之狀況發生可證。  ⒊本件事發當時被告捷運站保全於發現原告跌倒情形時,立即 依照被告標準作業流程抵達系爭電扶梯並按壓緊急停機按鈕 ,使系爭電扶梯停止作動,已盡力避免損害擴大發生。次查 ,現場除被告捷運站保全外,尚有多名旅客於系爭電扶梯附 近,其他旅客於捷運站保全按下系爭電扶梯緊急停機鈕後即 上前攙扶原告,捷運站保全自於確認系爭電扶梯不再作動後 ,協助尚未被攙扶起之男性旅客,此判斷與處置顯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合理期待,則原告就攙扶先後順序主張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既未證明證明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告系爭電扶梯之設置 ,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 據。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應符合一定營運要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蓋依現行實務見解及大眾捷運相關法令規範,原告主張「因 地面濕滑致跌倒」之情形,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行 車及其他事故」之要件有別,本件顯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 1項之適用餘地。   ㈥系爭電扶梯均依中央、地方及公司內部規定定期檢修保養、 系爭電扶梯周遭亦設有宣導標語,並時刻進行廣播宣導旅客 注意搭乘,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已符合現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電扶梯 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㈦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聯醫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知,原告實際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00元整,故實際上原告於本件受有之 損害僅有200元。原告雖主張醫療院所尚扣有相當於7,243元 之福保點數云云,然原告關於福保點數之主張實有誤會,且 原告實未支出該7,243元福保點數之醫療費用。又原告究竟 是否有因本件受有精神損害或其所稱焦慮症惡化之情,亦有 可疑,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搭乘系爭電扶梯過程致其受傷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捷運國父紀念館站,當日現場系爭 電扶梯入口處旁貼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年長者請 改搭電梯」、「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標語,並在 電扶梯入口扶手旁檯子上設有告示立牌提醒:「扶梯速度快 請緊握扶手」,此有系爭電扶梯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 97-101頁)。又依常情,捷運站內均設有充足光線照明,並 無昏暗難以辨識告示文字之情,是原告於步行通過系爭電扶 梯自當能注意到前揭警示標語之說明,惟原告既仍選擇搭乘 系爭電扶梯而不改搭電梯,自當注意自身安全,且確實緊握 扶手。惟觀諸原告初始搭乘系爭電扶梯後並無站立不穩情形 ,卻未緊握系爭電扶梯扶手逕自於半途自行放開扶手,並手 提物品從系爭電扶梯左側朝下步行進而跌倒,站內保全人員 見狀即趕緊上前按下緊急停機鈕,並與其他乘客攙扶原告及 另名遭原告碰撞跌倒之男性乘客,之後被告人員有協助照顧 原告並陪同出站,且當時站內地面及系爭電扶梯並無濕滑反 光之情狀,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9-68頁)。又觀諸上開現場影像截圖及 監視器影像光碟,除原告及遭原告撞上之前方乘客外,現場 當時亦無其他乘客於搭乘系爭電扶梯時有站立不穩跌倒情形 。從而,依現場情狀,本件原告應係因自電扶梯中途放開扶 手,手提物品從系爭電扶梯左側朝下步行,因重心不穩且未 緊握扶手而跌倒。又參以系爭電扶梯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 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有定期檢修 及保養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以維持並確保各捷運站之電扶 梯設備之運轉及操作功能正常,此亦有使用許可證及系爭電 扶梯於本件事發前半年內之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69-96頁)。合依前述,原告所稱「手扶 階梯因眾人使用過後相當濕滑,原告因此自手扶梯上跌下」 、「被告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云云,即難採認。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至原告另提出其與徐立信市議員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對話截圖等供參(見本院卷第 115-119頁),並稱依其記憶及看過現場監視器之徐立信市 議員之記憶,現場監視器光碟有經過處理,被告之人員沒有 在第一時間將電扶梯之按鈕按暫停,且徐立信市議員有提到 手扶梯上面有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與徐立信市議員之對 話譯文顯然並非全部對話內容,而僅為部分對話內容,是以 雙方實際對話究竟是基於何種身分?在何種場合?基於何種 動機目的?又完整來龍去脈之對話內容為何?均無從得知, 且經本院當庭闡明「本件兩造有要聲請傳喚徐立信為證人到 庭作證?」、「若本院認為對話身份及錄音譯文之意思不明 確,兩造是否有要聲請傳喚徐立信到庭作證?」,兩造均表 示不聲請傳喚,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均表明無證據提出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是因原告所提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對話截圖等憑 信性顯屬有疑,要難率予信採,自無從僅以原告片面陳詞遽 認現場監視器光碟有何不可採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從採認,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消保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適用 云云,惟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末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復有明文 。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就系爭電扶梯設置及管理有缺失,未確保 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云云。然查,當時站內地面及系爭電扶梯並無濕滑反光之 情狀,且系爭電扶梯入口處旁貼有「緊握扶手,站穩踏階」 、「年長者請改搭電梯」、「老弱婦孺請改搭電梯或走樓梯 」標語,並在電扶梯入口扶手旁檯子上設有告示立牌提醒: 「扶梯速度快請緊握扶手」,又系爭電扶梯經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被告有定期 檢修及保養捷運站之電扶梯設備等情,均經析述如前。綜上 ,足認被告均有定期維護保養系爭電扶梯並設置警告標示, 提醒搭乘旅客應緊握扶手、老弱婦孺改搭電梯或走樓梯等, 堪認被告就系爭電扶梯之設置及提供服務,已符合現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不符消保法前揭規定 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營 運機構應符合一定營運要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大眾捷運 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 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就系爭電扶梯之維護營運未能符合一定要求,致發生 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傷害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受傷應係 自身逕自放開扶手,手提物品中途在電扶梯朝下行走,不慎 失去重心跌倒因而受傷,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就系爭電扶 梯之維護營運,有何未符一定標準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且亦難認屬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因行車及其他 事故」之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91條之3、 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大眾捷運法第 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均難謂有據。從而,原 告否是因受有傷害而支出相關費用,即毋庸再為認定,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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