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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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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徐宜君 相 對 人 理想狀態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蔡僅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蔡僅妤(原名 蔡佳靜)」之記載,應更正為「清算人:蔡僅妤(原名蔡佳靜)」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 人業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 6482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 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蔡僅妤(原名蔡佳靜)為清算人,並於本 件訴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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