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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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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淑貞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相 對 人 莫和爾 莫廸達 MUNTASER TALAL GHALEB MEHYAR (中文姓名莫廸 思) 韓雲霞 藍榮賢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475號判決原告(按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前揭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以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從而,前述判決業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465元(如計算書所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98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31,479元 由相對人預繳 抗告費 1,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 說明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2,465元,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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