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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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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翁嘉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2650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 度北簡字第126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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