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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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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監察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清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以其無資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 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囑託監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達 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有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亦囑託監所於113年 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前揭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有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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