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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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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李宜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士小字第2109號卷〈下稱士小卷〉第26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租借廠牌TOY OTA、車型VIO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賃 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 輛並因此受損。又被告經原告聯繫賠償事宜後,迄今毫無音 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1,850元:被告總租金為2萬2,246元【包含⒈平日租金3 96元:被告承租日期為111年3月2日08時47分至111年3月2日 12時50分,共4小時計396元(計算式:每小時99元×4時=396 元)。⒉逾期租金2萬1,850元: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2日12時 50分逾期未還後,迄至111年3月11日始經原告取回,故被告 應給付自111年3月2日12時50分至111年3月11日17時36分, 共9日又5小時計2萬1,850元(計算式:2,300元×9日+230元× 5時=2萬1,850元)之逾期租金】,再扣除被告預付之396元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租金2萬1,850元【計算式:(計算式 :396元+2萬1,850元)-396元=2萬1,850元】。(二)油資4 ,404元: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共使用1,412公里(計算式 :還車里程7萬9,776公里-出車里程7萬8,364公里=1,412公 里),而以每公里3.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油資為4,404元 (計算式:1,412公里×3.3元=4,660元,元以下4捨5入), 而經扣除被告預付之25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4,404元(計算 式:4,660元-256元=4,404元)。(三)通行費654元。(四 )車輛修復費用3萬0,749元。(五)營業損失1萬4,490元: 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修復9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賠償修復期間70%之營業損失,計1萬4 ,490元(計算式:2,300元×9天×70%=1萬4,490元),以上合 計7萬2,147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 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工作傳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照片、行車執照及通行費明細 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16至5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398元(包含租 金2萬1,850元、油資4,404元、通行費654元、營業損失1 萬4,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車輛修復費3萬0,749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零件1萬2,476元、板金1萬0,161元、噴漆1萬4,363元及外 包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證(見士小卷第42至4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士小卷第50頁),則至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2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3萬0,311元(計算式:零件3,287元+板金1萬0 ,161元+噴漆1萬4,363元+外包2,500元=3萬0,311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萬0,311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1,709元(計算式 :4萬1,398元+3萬0,311元=7萬1,7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76×0.369=4,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76-4,604=7,872 第2年折舊值 7,872×0.369=2,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72-2,905=4,967 第3年折舊值 4,967×0.369×(11/12)=1,6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67-1,680=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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