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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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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福榮 被 告 胡劭祖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 幣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0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道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77元,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 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花費24,97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 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 駕車沿1之6號道路第2車道東轉北右轉基隆路1段第3車道時 ,前車頭撞擊沿基隆路1段南往北直行第3車道之系爭車輛右 側車身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24 ,977元(其中引擎工資497元、塗裝費用4,740元、零件費用 19,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已使用1年7月,依上開 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 2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引擎工資497元、塗裝費用4, 740元,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 496元(8,259+497+4,740)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40×0.438=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40-8,646=11,094 第2年折舊值 11,094×0.438×(7/12)=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94-2,835=8,25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0元(13,496/24,977×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460元(1,0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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