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王國華 被 告 黃品誠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1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鏞森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1時52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452元【包含:修 復費用1萬2,480元(含工資6,850元及零件5,630元)及營業 損失2,9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5,4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鏞森所駕駛系爭汽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營業損 失部分應由陳鏞森自行請求而非本件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損照片、汽車修理估價單、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修復費用1萬2,4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6,850元及零件5,630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0 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0年11月28日發生上開車 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7年10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63元 (計算式:5,630元×1/10=563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7,413元(計算式:工資6,850元+零件563 元=7,413元)。 (二)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 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2日,每日以1,486元計算,故原 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計算式: 每日1,486元×2日=2,972元)云云,固據提出101年6月19 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汽車 是由陳鏞森向其租賃後營業(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 僅係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尚難認系爭汽車每日營業收入 歸屬原告所有,原告確實受有該營業收入之損害。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972元, 即屬無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TDU-5065號計程車(即系爭汽車):涉嫌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5頁)之內容 ,是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系爭汽車亦有 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 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 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3,707元(計算式 :7,413元50%=3,7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70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70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