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翁士軒 被 告 徐永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8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8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雅祥公園地下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行駛時,因駕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訴 外人黃淑桂所有、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黃淑桂維修系爭車輛,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16元(含工資12,800元、零 件23,316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折舊,零件折舊 部分原告請求5,678元【零件折舊部分計算錯誤,詳後述】 ,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2,800元後,合計為18,478元【 計算式:5,678+12,800=18,478】,原告並當庭縮減訴之聲 明,依法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並自訴外人黃 淑桂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然原告上 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停放被告車輛於系 爭車輛旁,於駕駛被告車輛時並未撞擊系爭車輛,被告並無 感覺有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僅係駕駛被告車輛時較為靠邊, 嗣後已將車輛拉正方向,被告下車查看係因被告車輛稍微偏 斜,被告觀察是否有正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並 造成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照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處,有一明顯黑色痕跡之刮痕,亦有板金凹陷、左前車燈有磨 損之損壞情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適與系爭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中,被告車輛之車色、於系爭車輛左側行駛之 可能碰撞部位,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69至79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車輛 於停車時,已經停放中之系爭車輛確實可見有稍微車身上揚動 作,而被告於停車後,有至兩車中間觀看後,再為離開之舉動 (見本院卷第64、71至77頁),被告業已觀覽過,僅辯稱:該 角度看來沒撞到、我再將車停拉正而已、我只是稍微偏了點, 下來看有沒有正而已,我沒有撞到他云云,並無合理解釋該影 像中前揭被告停車時靜放之系爭車輛上揚動作及被告下車特意 由後觀看碰撞處之異常狀況,與一般人生活經驗顯有不合,則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事證,應足已認定應係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停車時,因與靜停右側之系爭車輛有間隔不足,導致被告車 輛倒車及停放迴正駕駛過程中,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前 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車身晃動上揚及嗣被發覺之毀損情形。 被告雖一再抗辯並未擦撞系爭車輛,然卻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參酌,而原告所為前揭事證之舉證,堪足使本院認係因被 告駕駛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然而,就維修新換零件部分,經計算4年1月折舊後,應為3,582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本院當庭提示之試算表應有誤計, 故與原告同意減縮之上開總金額有所不同,應為計算之誤,在 此說明),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12,800元後,合計應為16,3 8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有當庭縮減聲明,但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係前述計算維修零 件折舊時誤算之故,既經本院審慎核算如附件,依前所述,該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BCV-8127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修復: 原告當庭計算零件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縮減請求金額為18,478元 。 然經本院計算零件折舊,如下: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1 月(當庭計算之折舊年限誤載為3年1月,應予更正),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後 列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2,800元,共計為16,382元(3, 582+12,800=16,382)。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16×0.369=8,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16-8,604=14,712 第2年折舊值 14,712×0.369=5,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712-5,429=9,283 第3年折舊值 9,283×0.369=3,4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83-3,425=5,858   第4年折舊值 5,858×0.369=2,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8-2,162=3,696  第5年折舊值 3,696×0.369×(1/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96-114=3,5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