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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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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劉育辰 被 告 顏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2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處,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登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81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為5,09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5,810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5,0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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