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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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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池明樺 被 告 王信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加利息,跟法院法律的所有費用全部加上。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 簽立借據1紙為證,承諾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 止,除於110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外,其餘每月清償3萬元 。詎被告僅清償1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係向原告借款30萬元創業,且原告於被 告清償10萬元時,曾同意被告不須償還剩餘之20萬元。嗣兩 造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承諾償還原本剩餘之20萬 元借款,惟因被告先行用以支付小孩之生活費,故被告尚欠 4萬元未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 簽立借據1紙,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除於110年11月10日還款2萬元外,其餘每月清償3萬元 ,而被告迄今尚欠4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4萬元,惟辯稱 原告有同意延緩清償期限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0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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