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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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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劉柏辰 被 告 沈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 零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沈敬棠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 尾,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共計58,809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 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 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且被告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1,0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金額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 係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16,000元、零件35,0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10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止,已 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 本額之10分之1即3,500元(35,000元÷10=3,500元),加上 工資16,0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為19,50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262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金額表、營收查詢資料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809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19,500元、修車期間1日之營業損失7,809元, 共計27,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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