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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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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張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82元,及其中新臺幣54,400元自民國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2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270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682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 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682元,及其中54,400元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0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3.02%,復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0%計算且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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