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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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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許仁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第16條雖約定就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契約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系爭契約 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自 不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應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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