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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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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號 原 告 包承弘 被 告 李○佑(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民(即李○佑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陳○玲(即李○佑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A女、被告李○佑均為未成年 人,是本件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包含兩 人之父母),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 ○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就擅自進入原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佑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少 護字第302號(下稱系爭另案)認定被告李○佑有侵入住居之 事實,因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自由與隱 私權。而被告陳○玲為被告李○佑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負有監 督管教被告李○佑之義務,竟疏於管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法應與被告李○佑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李○佑、陳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略以:當天被告李○佑進入 系爭房屋,並非無故經拒絕仍進入,而係經由原告甲○○之未 成年子女(下稱A女)邀約至家中,且A女向被告李○佑稱其 心情不好、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被告李○佑一時心軟 ,且為免A女發生意外,遂同意A女邀約,前往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為有嚴格警衛管制之電梯大樓,若非得到A女之同 意,被告李○佑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原告起訴雖以本院系爭另案之裁判為 據,主張被告李○佑未經原告之允許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 為侵入住宅,並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及所有權利等云云。惟 查:原告並不否認當時其並未在系爭房屋,被告李○佑之所 以進入系爭房屋,乃因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A女彼此相識, 由A女邀約而來系爭房屋,且觀之系爭房屋為有警衛管制電 梯大樓,被告李○佑如未獲邀,衡情,確實難以進入大樓, 甚可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在內為一段時間而未遭驅趕離去, 是被告李○佑主張其係受友人A女之邀約而至其家中相聚,應 為事實。而A女雖為未成年人,顯係原告同住家人,其於事 發當時,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對自我生 活起居、交友作息,當有相當處分權利及決定能力,其既已 同意並主動開門使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尚難認被告李○ 佑係基於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進入 系爭房屋。況且,被告李○佑進入系爭房屋內,在遭離去之 前,亦僅於系爭房屋內停留僅約1小時(見系爭另案卷第14 頁),而被告亦稱:係A女先向被告李○佑稱:其心情不好、 很不舒服、想要死了等語,故被告李○佑會進入、在系爭房 屋中停留約1小時,無法排除被告李○佑主觀上係為避免A女 身心狀況不佳、有意外發生之風險,方依其邀約進入系爭房 屋內,其停留時間非長,本院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及前揭事實 經過情形,實難認被告李○佑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相關權利之情事。原告雖表示曾向原告要求不要 來系爭房屋、不願其與A女交友云云,亦無提出相關憑證, 故難認定被告李○佑在本件主觀上,有何基於侵害原告對系 爭房屋所有權利之意思,以故意違反所有權人原告之意願或 業係遭拒絕卻強制或以其他不法手段禁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存 在,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 云云,難以採認。至於,本院系爭另案乃就被告李○佑涉及 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依法處置,縱有基於其調查結果而有所 認定內容,仍不影響本院調卷及依據所有證資料所為於本件 之前述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第187條第1項、第2項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規定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被告李○佑難認有侵權行為事實 ,則被告陳○玲(即李○佑之母)當毋庸依法負法定代理人之 連帶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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