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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電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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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子洋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對被告韓子洋提出本件給 付電費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韓子 洋已於110年7月1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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