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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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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童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41,2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造所簽定 之購物分期申請書第15條固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 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然上開申請書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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