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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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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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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江宜芳 被 告 黃冠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1,085元,嗣減縮為99, 58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 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件起訴時為簡 易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嗣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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