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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租金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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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宗明 林鴻安 被 告 錦順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萬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錦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邀同被告 陳萬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1 15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200元、保證 金220,000元。詎被告因財務問題無法如期繳付租金,主動 於112年9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還,並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 已給付22期租金,無逾期狀況,因提前終止租約有溢繳租金 8,880元,而依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系爭車輛折 舊損失補償金共255,744元(計算式:[22,200元×剩餘租期3 8期+8,880元]×30%=255,744元),扣除溢繳租金8,880元與 保證金220,000元,尚欠26,86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 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卷第69-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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