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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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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翁珮純起訴請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113年1月3日寄存於原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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