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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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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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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何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2月7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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