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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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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蔡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1,18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查被告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楠梓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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