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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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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蔡佩茹 高金源 陳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被告等人均住新北 市三重區,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且原告為法人公司,被告並非 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等人 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屬有商人身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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