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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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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被 告 楊松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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