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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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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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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鋒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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