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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給付租金

TPEV 113年度北小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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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9,856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7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9,856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 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 彩色影印機1臺(機號:0000000Y,含單匣鐵桌、傳真套件 )予被告金振發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852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 及零組件予被告金振發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30元, 可列印黑白A4張數500張、彩色A4張數60張,超過基本張數 時,黑白A4為1張0.3元、彩色A4為1張3元,每期計張費用未 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被告金振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蔡宇盛並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然被告金振發公司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3期租金8,556元(計算式:2,852×3=8,556)、相 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1,300元(計算式:2,852×25 =71,300),共計79,856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3 ,450元(計算式:720+1,792+938=3,450)、相當於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50元(計算式:330×25=8,250 ),共計1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 契約、驗收證明書、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 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9,856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行公司11,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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