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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救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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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晟宏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 助之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則上無需審查原告資歷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 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 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 資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 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 特殊境遇家庭,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特殊境遇家庭證 明。」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申請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各1份以為釋明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因認本件未 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 節為真實。而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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