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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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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劉濬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9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94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2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2,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利率加年 息11.61%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3.22%),如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472,090元及前述約 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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