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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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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彥霖、彭源水、徐紅梅(已歿)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以彭彥霖、彭源水、徐紅梅( 已歿)為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惟被告徐紅梅已於起訴前 之112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徐紅梅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 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 法,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徐紅梅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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