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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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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洪玉滿 訴訟代理人 楊敏青 被 告 吳培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培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等規定起訴,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兩造間爭議之建物 為座落臺北市信義區之頂樓加蓋出租之未辦保全登記建物(門牌 址詳卷),但座落地段為工商繁榮之處,顯具一定市場上交易價 值,原告以稅籍資料為據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顯然不符常情。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本件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訴)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附近頂層買 賣實際交易價格供參,導致本院難以核定價額,然因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在請求遷讓該址租屋部分,經以附表所示初步估計即已為 新臺幣(下同)4,366,8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另請求起 訴前已經欠繳租金及費用計算共為36,390元及4,800元,合計請 求價(金)額之總額為4,407,990元,裁判費應為44,659元,扣 除原告自行補繳之3,420元,原告即尚應補繳41,239元。惟原告 如能查報系爭租賃物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一般交易價額即市價(如 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且較 本院所核定價額為適當者(本件考慮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較難 取得市場交易價故兼以附表計算方式估推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以該相近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請 求遷讓房屋部分),並自行加計前述聲明請求欠繳之租金及費用 金額後,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如期補繳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進狀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不得省略),兩造並應陳報可行和解方案及兩造起訴 前洽談經過到院。另因本件請求之價額已逾50萬元,應由民事庭 審理,原告如無意見時,於前述進狀時,請敘明本件屬於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迅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先以租賃契約約定每月實際租金新臺幣(下 同)36,390元(包含12,000元及固定收取費用24,390元之實際租 金)x12月÷10%=4,366,8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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