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蔡俊任 送達代收人 毛志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被 告 高昭賢 被 告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昭賢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 建碩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為高昭賢之僱用人 ,應連帶負責,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經查,被告高昭賢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被告建碩公司 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分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新北市林口區之共同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