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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返還借款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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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40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佩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 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 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4年5月5日向原告簽立「富邦發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書 」並領用現金卡,依約定書定4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後每 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60,000元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款金額係借款餘額 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週年利率依約定書採 週年利率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 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 5年8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54,274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請,仍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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