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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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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王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 市小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 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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