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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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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黃美瑄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安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 仟零貳拾玖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 一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 ,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聲 明為:「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607,34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 費86,239元,扣除已繳2,210元,尚應補繳84,029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 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207,342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2,21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7萬元x 12月÷10%=840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 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共積欠207,342元部分, 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 價額。 4.以上合計8,607,342元(計算式:8,400,000+207,342=8,607,3 42)。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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