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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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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易皓瑜 被 告 Sam Bydak(Samuel David Bydak) 吳韋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不當得利造成之損害之數額,並加計 新臺幣1,676,000元後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12月2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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