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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返還不當得利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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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陳怡芬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雖已為公司之 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係基於清算 目的而為之(見本院卷第10、29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約有防衛系統(含YPS-77、YPS-88主機2台及遙控啓動、解 除警戒信號發射器7個;下稱系爭主機2台及系爭遙控器7個 ,合稱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如被告妨 害原告之約有防衛系統所有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309號審理時稱其 於103年間即無再使用系爭防衛設備,經法官建議返還設備 ,惟被告僅返還YPS-66,而未返還本件請求之系爭防衛設備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此為許久以前之事,伊早已返還,原告卻仍一再 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如無法返還則要求伊賠償, 均經法院判決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 經確定,即生既判力,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 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就已 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嗣後同一事件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判斷;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 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是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訴訟標的之確定,則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 因事實以定之。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 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 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 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同法條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22 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 告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主機 、系爭遙控器等,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以原告未盡舉證之責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復以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防衛設備,如不能返還,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03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仍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原告本件之訴訟標的相同,且本件請求與系爭前 案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一致(同為163,306元),聲明相同 ,是本件與系爭前案應為同一事件。又,二者既為同一事件 ,原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不得再提出前 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遮 斷效)。是原告對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被告是否應負返還系爭主機、系爭遙控器等暨賠償義 務之重要爭點,均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為充分之舉 證,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一如前述,對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 ,再者,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前揭爭點判斷拘束,亦不得再 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防衛設備,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綜上,原告本件以先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衛設備,復 以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6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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