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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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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郭永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郭永杰對被告寶蘭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修復 系爭大廈頂樓相關管線或給付修復費用等語,惟其未繳納裁 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 度北補字第235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故本件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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