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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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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劉美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華運動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萬華運動中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檢附被告萬華運動中心之組織型態及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萬華運動中心損害賠償等語,惟未 據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敘明被告之組織型態, 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限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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