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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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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梁貴淳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聖銅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113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 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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