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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損害賠償(交通)

TPEV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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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簡詠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 外人天締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往和 平西路匝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近環河南路匝道,P22標 示處),聽到車底傳來碰撞的聲音,且發現車輛胎壓不足, 因此順向滑行至前方,下車查看後,發現系爭車輛左前、左 後輪胎爆胎,有破口,輪框有撞損,原告走回事故地點,發 現華江橋往臺北市方向第一車道左側分向限制線上有反光標 示石,應是系爭車輛之輪胎外緣被反光標示石削到而撞到輪 框致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 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分向限制線設置路面標記設置不 當及管理有缺失,造成系爭車輛車損等情,係主張被告對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不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原告逕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2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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