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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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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勇志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25,994元(含執行金額本金269,933元及 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8,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惟查本 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並不 適用上開規定;另原告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惟債權人取得 上述執行名義後,已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為104年3月、 110年3月及112年12月),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主張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事實(含上述強制執行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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