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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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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07,21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8,8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9元(計算式:28,819元-9,910元=18,90 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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