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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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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蔚芝 被 告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87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302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00元(計算式:未付租金16,000 元+計算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4=32,000元)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34,000元,並提出鄰近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為據,然該房屋與系爭房屋非在同一街道,四周環境及 生活機能自有差異,交易價額難認為一致,自難憑此認定並據以 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是原告既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 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 ,000元×12月÷10%=48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12,000元(計算式:480,000元+32,000元=512,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2,750元(計算式:5,620元-2,870元=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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