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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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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呂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明菁、呂明月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3萬4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 裁判費2萬1,196元,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 9,536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 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原告主張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400元x12月÷10%=1,848,000元(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依原告113年2月21日陳報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算至113年2月3日未付)及物品損害部分共計182,400元。 3.以上合計2,030,4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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