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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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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黃姿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耀格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姿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記載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施耀格給付金額究為新臺 幣50萬元或26萬元?),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 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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